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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學堂】不認識對方怎麼提告?提告的流程?
外出奔走,當與陌生人有些糾紛時
想提告,又不認識對方,該怎麼辦呢?
首先,大家要先釐清自己的案件是屬於「刑事」or「民事」
√若屬於「刑事」,那報警,警方就可以幫忙處理提告事宜~
√但若屬於「民事」,想提告~一切就得自己了!
à包括自己找證據、寫訴狀、出庭辯論,當然也要自己想辦法找出對方
但有網友問,我不知道我的案件是屬於刑事還民事?要怎麼提告
à簡單來說,立法者認為被告所做的事很嚴重的侵害別人或國家,所以就會動用刑罰處罰對方
而民事屬於私人間的糾紛,所以國家就不會動用警察、檢察官等資源幫你提告,故民事訴訟,先提告的人需繳裁判費給法院喔~
在弄清楚是屬於刑事與民事後,如果你的案件是屬於民事,就要靠自己了
在不認識對方,又想提告的狀況下,實務上有三種狀況
1.知道對方住哪裡,不知道姓名
到地政機關調閱房屋地籍謄本,與戶籍謄本不同的是,地籍謄本是人人都可調閱的喔~
因為我國對不動產採公示原則,所以房子土地的所有權人,在地政機關都會有,而且可供查閱
不過為了保護個資,所以現在調閱的地籍謄本,有些資料會有很多打星號打馬賽克。
即使如此,民事訴訟上還是可以把對方放在被告欄先起訴,再附上去地政機關申請的建物或土地謄本。
一般來說民事訴訟原告遞狀起訴後,法院都會發通知請原告調閱被告的戶籍謄本給法院。
有了法院公文,再拿公文去戶政機關調閱就可以。另外送達的地址,除了家裡,工作場所也是可以作為送達地址的。
2.只知道對方姓名
一樣可以提告,只是到時候必須找出其他資訊給戶政,讓他們協助確定被告。
假設>你想告的人叫陳o君,但如果只知道姓名是【陳o君】,其他什麼都不知道,機會就非常渺茫了…
畢竟全台同名同姓的人也許很多,故要提告,還是要有其他的資訊~
3.在網路上,完全不知道對方任何資料
只能自己想辦法在網路上肉搜,畢竟民事訴訟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實現原告自己的權利(要被告給你錢或履行契約之類的),很多東西本來就要靠自己,沒辦法期望國家使用有限的資源(例如警察)來滿足一個人的權利。
※不過目前實務上在刑事案件仍有限制
若是網路上被公然侮辱、毀謗等案件,雖然屬於刑事案件,若完全不清楚對方資料,也沒辦法請警察幫忙提告喔~
因為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法後,調閱IP的資格變得非常嚴格,必須以重罪為前提。
(其實也不只IP,包括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使用者資料。)
而公然侮辱、誹謗等根本非重罪
因此調查被告真實身分的責任,就落在告訴人身上,被害者必須想辦法比對出到底是誰匿名(姓名、地址)à請站長提供,請FB協助提供之類
讓檢警知道可能的對象,加以偵辦,否則即使提告了,效果也不大的!
還不想先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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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還是要以法院的解釋為主,可以參考這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 【六、另外,我們在審理本案時,發現檢察官之所以能夠透過IP位 址查到被告,進而提起本案公訴,是因為警方直接向電信公 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電信公司也相應配合 所致(原審智易卷第15-18 頁)。此部分因可能有違反通訊 監察保障法之疑義,未來如遇有相關證據能力爭議,我們有 可能因此判定取證違法,而排除證據能力,故有必要特別附 帶說明如下,以促請犯罪偵查機關注意,並盡速研商改善此 部分之偵查方式: (一)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 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 ,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調取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 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國家為偵查犯罪,而有查看人民通信紀 錄,以及瞭解通信使用者資料時,已非毫無法律限制,且已 經立法者列為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通 信使用者資料部分,雖然表面上只對檢察官有所規定,而未 規定司法警察官在取得通信記錄時之法定程序,但檢察官在 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上,為唯一之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依其 層級僅分別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或受檢察官之指 揮,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29 、230 條參照),依照法 律之體系解釋,實在難以認為協助或接受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可以不受審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但作為偵 查主體之檢察官卻反而要受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拘束。所 以應認為司法警察官也應該比照檢察官受到同一限制,才符 合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之架構。 (三)如果僅憑法律無明文對司法警察官限制,就認為司法警察官 可以不受審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那麼檢察 官就可以藉由指揮司法警察官之職權,指揮司法警察局不受 審查地取得通信使用者資料。如此一來,上述法律規定對於 檢察官偵查手段之程序限制,就形同完全被架空。這樣的解 釋,應該明顯是違反立法者之立法原意。 (四)網路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本身就是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本應受法律保護。當使用者資料與網路IP位址結合時, 該項資料不僅涉及個人資料,同時也涉及憲法第12條之祕密 通訊自由。當然自由並非不能以法律予以合理限制,但自由 保障與法律限制間之平衡,有賴於立法機關整合國家社會與 個人間之整體需求,予以妥適斟酌,並應由司法機關從憲法 觀點加以事後審查確認。由於網際網路已成為當前社會生活 的構成重要部分,國際上確有將網路IP位址作為個人資料加 強保護之趨勢。歐盟法院第二庭於西元2016年10月19日在Ca se 582/14 –Patrick Breyer v Germany乙案之判決中即指 出:歐盟指令95/46 第二條(a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在 特定情況下,亦包括網路使用者連結網站時所使用之浮動式 IP位址。另即將於明年(2018年)5 月25日施行之歐盟一般 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201 6/679)更於其第4 條(1 )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包括個人線 上可識別資訊,而可認為直接包括網路IP位址在內。也因此 ,我國立法者於103 年間修法時,將通信使用者資料列為法 官保留、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以強化其保護,可謂符合此 一趨勢。 (五)雖然前述立法後,社會有部分出現限制過嚴、影響犯罪偵查 之意見(請參見行政院數位法制議題的線上法規討論平台, 法務部提案討論:放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調取通信紀錄之 限制,https://talk.vtaiwan.tw/t/topic/554 ),行政院 也曾於103 年10月16日經院會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刪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之 條文,但畢竟此項修正草案,並未獲立法修正通過,這表示 社會對於開放偵查機關完全不受司法節制,自主調取人民通 信使用者資料,仍有所疑慮。也因此,在此階段,法院仍應 本於立法原意,於個案中依法審查警方任意取得通信使用者 資料之合法性並排除其證據能力。倘本案警方未經聲請調取 票程序,直接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是警方一 般普遍執法之方式,自有必要注意前述合法性問題,並盡速 研商改善。 七、本案由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那為什麼之前有人告我,警察局一下就查到我叫去做筆錄,前後時間才2個月,我去年8月報案拿三聯單告人到現在都沒任何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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