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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勞資】遲到遭解雇 獲賠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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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 6月14日 蘋果日報  兩年遲到78天嚴不嚴重? 她告老闆獲賠333萬

每天一早迅速盥洗、換裝、吃早餐、趕車、相信是很多上班族每日的生活寫照,上班就是不能遲到啊,不然呢?

太常遲到,萬一老板不高興請你回家吃自己時,就麻煩了!

But!!!

以下這則案例的當事人,兩年內遲到78天,被老闆開除後,一狀告上法院,後來法院認定公司違法解僱,應予以復職,並需要賠償該女子333萬元薪水

這是為什麼呢?有興趣的請再往下看↓沒興趣的本部落格還有很多篇,請點其他篇唷~

 

√首先本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1 針對兩年遲到78天,次數雖多,但每次約5至15分鐘的員工,法院認為而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

2  解僱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3 懲戒性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4 加上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

 

至於第四款所謂「情節重大」,不能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而是法院自己認定是不是相當,會考量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這邊不僅僅是針對遲到,以後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即使列為重大,但法院還是可能認為不重大,而認為雇主的解雇無理由唷,因此判決公司違法解僱,應予以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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