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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火災應負刑民事責任相關法條,是否能申請國家賠償?

高雄城中城大火釀成46死,目前火災原因仍在認定中,無論原因是什麼,都是再次警惕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具備對火災應變與預防知識,或許就能避免憾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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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但發生火災後的刑事、民事責任又有哪些呢?能否請求國家賠償呢?本篇為大家介紹關於火災後所產生的法律責任。

刑事責任

首先,因為火的特性是會延燒而且難以控制,所以在刑法中,針對(故意)放火或(不小心)失火的行為,不用一般的毀損罪,而是特別設計在公共危險罪章中。

放火罪指的是故意引發火災

失火罪指的是不小心引發火災

 

V刑法173條規定,是針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交通工具等,在經驗上這會直接造成人的具體生命身體危險:

1.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V刑法174條規定,是針對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交通工具等

1.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2.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5.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若是放火的地方同時導致汽機車、騎樓的受損,則還會有刑法175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175條規定:

1.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如果因為放火燒機車

民事責任

無論是放火或是失火,產生其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的損害,都需對受損害的人,負擔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責任。

V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過如果是財物的損害,那通常還需要將折舊的問題也一併考慮進去。

 

V民法第191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V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火災在民事訴訟爭執點-失火原因

不過在火災的民事訴訟中,失火的原因是什麼,常常是最重要的爭執點。

只是法官對火災可能也只是略懂略懂,例如金屬因為有熱膨脹性,受熱後會把火災程度顯示在外觀及金屬組織上,金屬受熱會有「變色→軟化→彎曲→熔化」之變化,或是像薄鋼板燃燒強弱之變色會由「灰黑色(燻黑)→黃色→淺紅色→紅褐色→白色」之特徵,這些都是判斷火災原因,但法官大概沒辦法懂這麼多,所以通常會由消防局或專業機關對火災原因提供鑑定的意見。

只是因為火災現場都燒的亂七八糟,要取得確切之證據比較困難,所以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參照)

 

國家賠償

至於能不能向主管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與本次事件比較有關的是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只要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就有機會請求國家賠償。

而公務員違背執行職務的行為,不限於積極之行為,如果公務員對第三人有依法好好檢查的義務,卻沒有依法檢查,那也算是違背職務的行為。

具體在訴訟中,除了要先找出相關法規的規定外,一樣也要透過鑑定判斷火災的原因、主管機關執行職務的過程,才能知道政府是不是有可能要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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